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本院認不宜而逕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三年四月及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素有眼疾無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五時多許,騎乘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直行欲至中央路左轉,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行經東大路一三一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雨、晨、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劉國起 正欲穿越馬路,甲○○見狀後煞避不及而撞及劉國起,致劉國起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五時六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無照、超速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不慎撞擊被害人劉國起,導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傷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晨、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可認被告當時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三年四月及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於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見其駕駛態度之輕率,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之性命財產,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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