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魏逸瑄
被   告  柳惠英
訴訟代理人  尚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00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
150巷與北興街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
由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之上開車輛。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45,3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請求修
車費用之7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修車估價單、收
據。而被告確因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始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損,為肇事主因,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
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5,300元(其中零件費用35,600
元、工資費用9,700元,合計共45,300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45,3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
屬可採。
(三)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2年7月領牌使用,有汽車車籍
資料可稽,距本件於100年5月12日車禍時,已使用7年10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上開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再依原告應負10分之3的責任計算,為2,492元【計算式
:35,600X(1-9/10)X0.7=2,492】,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12,192元(計算式:2,492+9,70
0=12,192)。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12,192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依原告勝敗比例,酌訂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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