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38號
被移送人 蔣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9月30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8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維宸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每次代價新臺
幣(下同)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李仲妙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臨檢紀
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