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王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牌告放款基準利率(4.364%)加利息8.75%為年息計付
利息,如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
調整之,未按期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濄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4,912
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結
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4,9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