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侯仰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
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又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
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㈡被告向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3,744元(含本金139,29
3元、利息90,631元、違約金3,82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㈢綜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744元,及其中139,293元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所持有之信用卡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附卡。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財產、職業等信用狀況
決定是否核准,並未要求申請人應另外徵得連帶保證人,不
得變相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
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該約定顯
然違背連帶責任之基本原理。㈡附卡人為正卡人之家屬,銀
行對正卡人信用調查,將正卡、附卡一併寄給正卡持有人,
共用消費額度,並由正卡繳納,正卡被禁用,附卡跟著不能
使用,正卡人是附卡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非附卡人為正卡人
之連帶保證人,才符合消費者訂約之真正合意。因附卡持卡
人非契約當事人,須負契約當事人連帶責任,顯然違反契約
法基本原則無效。且附卡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得知正卡消
費款項,更無從預知正卡人未來消費金額或限制對方消費,
加上未繳款利息,附卡人無法擔負和控管預見的風險,該約
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
原則。且銀行使用定型化契約,必須使契約相對人完全瞭解
契約內容,始生契約效力,否則該定型化契約仍屬無效。㈢
伊已於96年10月8日繳清215,267元。又發生遲延繳款時,
該延遲繳款餘額中並無附卡持卡人債務,且原告現每月受臺
北市政府租金補助,屬於經濟弱勢。銀行公會公佈只要符合
條件,銀行就應撤回訴訟並免除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上開正、附卡持有人積欠233,744元(含本金139,293
元、利息90,631元、違約金3,820元)未依約清償,又依兩
造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正卡持有人或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彙整資料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前詞資為
辯解。本院認定如下。
四、前揭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關於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使
用正卡所生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
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
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
,作為規範其與消費者間就信用卡金融商品之消費關係,其
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甚明。又發卡銀
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係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為審酌,
而決定是否接受使用信用卡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使用
,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
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人
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再查正卡申請人與附卡持
用人間係以具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之特定親
屬關係為必要。於社會通念上,具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情誼
甚篤,且因生活往來密切而可對彼此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
有一定之認識。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3項,附
卡持用人亦得隨時終止附卡信用卡契約,是附卡申請人仍得
控制其風險。故若信用卡申請時金融業者已向附卡持有人盡
確實說明附卡持卡人將因申請附卡而可能要負擔與正卡人清
償所生帳款相同的無限責任,附卡持有人亦預先知悉將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顯不利於附卡持有人的風險,但
其仍申請者,則尚非屬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的情形,附
卡持卡人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㈡再審酌於本件案例事實中,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申辦附卡時,業已成年,被告為菲
律賓航空公司職員,已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能力,非全然依
附於正卡持有人。且上揭信用卡申請書,於「簽名欄」上方
業已明載「同意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所提出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
亦明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
告復於附卡申請人欄簽名,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申請附卡時
,申請書上即已明確說明將對正卡申請人相互間之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須遵守約定條款甚明,應尚無違反誠信、顯
失公平之情形。
㈢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銀錢業者信用卡營業所使用之契約
內容,所進行之管制或規範,係屬行政指導,非屬具有法律
效力之強制規定,法院不得逕行據此判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與政策不符而無效。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
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方已書明「同意附卡申請人亦為
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復明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認被告已明示與正卡持有人對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正卡持有人使用正卡
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未付帳款本金部分,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利息。但查:本件依兩造所定契約條款第15條第
3項,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見本院
卷第44頁),是原告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8.9利息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3,744元,及其中139,293元自民國100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