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8號
原   告  賴德彥
被   告  楊耿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7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二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三十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到期日則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之本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八千元及自
其中三十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三十
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主要以系爭本票已經超過三
年付款期限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件原告更
遲至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顯然本件起訴已逾前揭票據法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三年時效,被告自得以三年時效期間已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票款及法定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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