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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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停止戒治出所」之記載後,應補充「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又關於「於96年12月23日晚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關於「潭雅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雅潭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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