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黃色雨衣壹件、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不時有妄想之情形,且有衝動控制差之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分裂病症狀而顯著減低,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97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覺身體不適、情緒低落而謀思行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穿戴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黃色雨衣各1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鎮○○街○○號可口可樂便利商店,進入該商店內結帳櫃檯處欲打開收銀機蒐取財物,為該商店負責人甲○○所發現並上前制止,乙○○即持一字型起子1支對甲○○恫稱:「我要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即伸手搖晃收銀機欲開啟之,惟因其無法開啟收銀機始未得逞,方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甲○○記下歹徒車號並即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123號前將之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黑色安全帽1頂、黃色雨衣1件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卷內人證、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19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16、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35至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機車及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4頁),及一字型起子1支、黑色安全帽1頂、黃色雨衣1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查被告進入商店內蒐尋財物,其遭店主甲○○發現後,為達到取得財物之目的,乃對被害人出示一字型起子1支施以脅迫,希冀被害人因恐遭起子所殺傷而未敢抗拒,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行為已至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查,被告乙○○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且其於案發後2日即因該精神分裂症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長達1個多月一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經診斷為「精神病」,亦有該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再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作精神鑑定,結果為:謝員有精神病與物質濫用之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但物質引起之精神病亦無法排除,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97年10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2頁)。則被告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分裂症病發,有明顯妄想情形,於案發後2日更因精神分裂症在醫院住院治療長達1個多月,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分裂症狀況,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相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一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係精神耗弱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分裂病症狀而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病症影響,持一字型起子之脅迫行為強盜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之程度,併審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所使用之強盜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因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需要藥物控制病情,亦需長期之精神復健治療,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案一字型起子、黑色安全帽、黃色雨衣各1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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