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上午6時22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與他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5萬元予國庫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
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11日上午6時22分許,飲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與他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查;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支付5萬元予國庫,緩起訴處分嗣後於97年1月7日確定,異議人亦於97年1月31日依規定繳納5萬元予國庫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5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㈢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
5萬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亦超過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應繳納之罰鍰49,500元,異議人即無須再為補繳。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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