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9時20分,在國道一號汐止高架北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8855-DN號車,因「懸掛他車車號(HF-5283)行駛公路」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牌照吊銷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伊當時係想要把車子開回家,因為車子沒有牌照可供行駛,所以伊才拿伊弟弟已經報廢的車牌00-0000把車開回家,伊回家的路線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左轉莊敬路左轉經國路北上南崁交流道,經過泰山收費站走汐止高架下環河北路走州美快速道路下承德路左轉右轉立農街1段到家,伊沒有違規超速行駛,也沒有闖紅燈,並沒有駛離其他地方,伊並不是有意要違規,只是想要把車開回家,現在景氣很差,錢很難賺,也不想害了弟弟,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揭異議人於97年10月21日經警舉發「懸掛他車車牌(HF-5283)」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依法裁處異議人5,400元之,並牌照吊銷之,洵屬合法正當。異議人雖辯稱:伊回家的路線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左轉莊敬路左轉經國路北上南崁交流道,經過泰山收費站走汐止高架下環河北路走州美快速道路下承德路左轉右轉立農街1段到家,伊沒有違規超速行駛,也沒有闖紅燈,並沒有駛離其他地方,伊並不是有意要違規云云,惟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範目的,乃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以求道路交通之安全,因此,異議人確使用他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既已生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駕駛人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中,是否有其他超速之違規行為、駛離其他地點或是否有意違規,並非所問,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牌照吊銷之處分,乃屬合法正當,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另以上揭之違規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伊號牌供他車使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而被處理罰鍰5,400元云云。
惟查該舉發單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已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 林良賓 牌照供他車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處以受處分人林良賓罰鍰5,40
0元,並牌照吊銷之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第28頁)。故該部分違規事實之受處分人係林良賓而非異議人,異議人就此部分,並無異議人之適格,異議人對此部分為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並無異議人之適格,本院自不得為之審酌,應予駁回。
(三)另異議人復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超速60公里以上被開Z00000000號罰單,罰款8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因監理機關的誤導,讓伊不能聲明異議,伊對此部分也要異議云云。惟查,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1日所為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40-Z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883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異議人自不得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再行異議,故此部分之異議,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