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陳來春 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遠田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1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嗣經被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77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連帶給付被告539,010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被告即據以聲請基隆地院77年度執字第1420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於77年12月15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嗣分別於92年3月10日聲請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1276號、94年12月5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執字第46160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訴外人林遠田業於81年3月21日死亡,被告仍以訴外人林遠田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前開 兩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77年12月15日起算,至92年12月14日屆滿,惟被告遲於97年4月22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拒絕履行;縱退步言,被告雖於77年12月15日取得對訴外人林遠田之債權憑證,惟訴外人林遠田於77年間離家與訴外人羅陳來春同居,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訴外人林遠田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訴外人林遠田並無遺產,且由原告負擔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違誤。被告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取得基隆地院確定判決後,聲請該法院77年度執字第1420號強制執行,並於77年12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之後又分別於92年3月10日聲請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1272號及於94年12月5日聲請臺北地院94年執字第46160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雖訴外人林遠田於81年3月21日死亡,惟原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應承受訴外人林遠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亦包括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於92年3月10日向主債務人羅陳來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74
7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3月10日重行起算15年,被告於97年4月24日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未罹時效。又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1年3月21日原告繼承前之77年12月15日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非訴外人林遠田死亡後才發生,是本件並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訴外人林遠田是否與原告同住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羅陳來春邀同訴外人林遠田為連帶保證人,於71年12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分期攤還抵押放款借據向被告借款800,00
0元,後因訴外人羅陳來春未依約清償,被告訴請基隆地院7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命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連帶給付被告539,010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並據以聲請基隆地院77年度執字第1420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惟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基隆地院於77年12月15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有分期攤還抵押放款借據影本及基隆地院77年12月15日基院 仰民 執清字第2430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6頁、第66頁至第68頁)。
㈡訴外人林遠田於81年3月21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林遠田之
配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舊式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㈢被告取得上開基隆地院77年度執字第1420號債權憑證後,復
於92年3月7日聲請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1276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92年3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4年11月17日聲請臺北地院94年執字第4616
0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94年12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6年8月1日聲請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9708號對訴外人林遠田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96年8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再於97年4月22日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訴外人林遠田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強制執行,仍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酌爭點厥為:㈠被告迭次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是否對原告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得否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基隆地院77年度訴字第
33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77年度執字第1420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 因渠 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於77年12月15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之時效,該中斷事由於77年12月15日終止,應重新起算時效,訴外人林遠田於81年3月21日死亡,該已經過之時效利益應及於訴外人林遠田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一種,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遠田之配偶,未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訴外人林遠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包括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此財產上義務性質,尚不因原告係繼承而來有所更異。查被告於92年3月7日聲請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1276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92年3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4年11月17日聲請臺北地院94年執字第46160號對訴外人羅陳來春及林遠田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94年12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前開對於訴外人林遠田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遠田已經死亡,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惟對於訴外人羅陳來春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因繼承訴外人林遠田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有效力。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2年3月11日、94年12月5日重新起算,該消滅時效自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
㈡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增訂:「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於81年3月21日繼承訴外人林遠田財產上權利義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公布前開始,尚無前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又97年5月
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在繼承開始前已產生之保證責任者,其代負履行責任業已確定,仍應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查原告於81年3月21日繼承訴外人林遠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前於77年間即訴請基隆地院77年度訴字第33
8號判命訴外人林遠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足認本件原告繼承訴外人林遠田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揆之前開說明,亦無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援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98
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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