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佳德 相對人 劉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間99年度嘉簡字第17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僅測量現場1次,但原裁定附表計算書卻列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編號2:新臺幣(下同)4,150元;編號3:8,000元,將另案之測量費增列為本件測量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復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案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嘉簡聲第16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150元(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嘉義簡易庭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時,即應依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不得違反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乃屬當然。經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係為本院99年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同一案件之複丈規費,其分兩開立收據係因第一次繳納規費後,再次補繳不足複丈規費,故分兩次開執收據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000000807號函1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列之編號
2、3,顯係將另案之測量費增列為本件測量費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預繳│├──┼───────┼───────┼───────┤│2│複丈費及建物測│4,150元│相對人預繳│││量費、地籍圖謄│││││本費│││├──┼───────┼───────┼───────┤│3│複丈費及建物測│8,000元│相對人預繳│││量費│││├──┼───────┼───────┼───────┤││合計│13,150元││├──┴───────┼───────┼───────┤│抗告人應負擔│1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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