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賴瑞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嘉義市○○○路○○○巷○○號及同巷四七號房屋,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另失火燒燬同巷五一號及同巷五三號屋內之物品,因失火之結果,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 林鴻順李水原施健論 成立和解,而被害人林鴻順、李水原、施健論復均表示宥恕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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