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含鋼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張文宗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將彈匣裝上後用力置於桌上發出聲響,以通常具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此情狀下,因此心生畏怖恐懼符合常理,被害人 陳美華 供稱感到害怕等語,自堪採信,是被告上揭舉動,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是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因細故衝突,本應理性處理,竟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恫嚇被害人,惟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含鋼瓶)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