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受雇」應更正為「受僱」、第十二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應更正為「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約時速六十公里速度前行」、第十四行「亦疏為同一之注意」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十五行「右小腿挫傷」應更正為「右小腿挫傷疑骨折」、第十六行「頭部挫傷」應更正為「胸部挫傷」,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林家盛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家盛於本院之自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林家盛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三百六十五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全部付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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