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6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裕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曾裕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或7日某時,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且精神萎靡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尿液送驗同意書、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