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自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自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入住宅為之,有害被害人住居安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嗣後業已發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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