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里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月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月里罔顧被害人 石從生 因出於被告時常至其住處作客而產生之信任,不法侵占向被害人借得其所有機車,造成其損失及不便,誠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原諒,參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又該機車於被害人報案時估計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無殘值,詳後述,足認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事已高,復已取得被害人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機車,原應宜以該廠牌、相近出廠年份等相類條件之機車之每日出租價格,計算其不法犯罪所得,然經詢問花蓮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西元1994年出廠之 山葉 機車迄今出廠年份已久遠,已無殘值,另因車輛老舊,機車租賃業者均不使用,因此無從得知該車輛租賃價格,是該車出租價格已無可考,經徵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以被害人石從生於000年0月00日報案時稱車輛現值估計3000元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且被告稱該機車因損壞嚴重,送修亦無法修復,迄未歸還,是認以該機車遭侵占之時之價值計算被告不法所得,並無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