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原交簡字第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居所命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9月9日遵期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命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08日遵期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經警查訪受刑人從未住在住所地,現已行蹤不明,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2日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後,經語音系統回應為空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訪查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檢警查訪確認已斷絕音訊,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即40小時義務勞務),再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即110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11年3月11日)止,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之意。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