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檜貳個、紅檜壹包、櫸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源光明知未經公告或非設籍當地之居民,不得自由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8月1日8時許至同年9月26日8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位置,撿拾沙灘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臺東林區管理處管領、漂流至該處之國有紅檜33支、櫸木2支、臺灣杉1支、紅檜3個、櫸木1個(材積共7.942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2,8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紅檜2個、紅檜1包、櫸木1個,由本院逕予更正),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源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 王智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人員 吳耀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責付保管單、照片。
㈣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認座標套繪圖資、查扣
贓木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臺東市富岡南段836、836-1、76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2日東政
字第1117105380號函(被告侵占漂流木地段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7日花
政字第1118105438號函(被告侵占漂流木地段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業因侵占漂
流物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對於漂流無不得任意撿拾應知之甚明,卻仍圖一己私利,於未經公告或不具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分的情況下,即隨意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非低,本罪最高法定刑為罰金15,000元,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材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國有紅檜33支、櫸木2支、臺灣杉1支,已發還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保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侵占之紅檜2個、紅檜1包、櫸木1個,現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查小隊責付被告保管,有責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此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已扣案但未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或台東林區管理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均非屬國有林班地)1110年8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灘岸(浴海段2地號)2110年8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花蓮縣豐濱鄉石門灘岸未登錄地(X:301456、Y:0000000)3110年8月17日9時許起至同年9月15日16時許止(被告於警詢稱其撿拾時間係主管機關公告得撿拾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由本院依照正確公告得撿拾之時間逕予更正)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旁堤岸未登錄地(X:267242、Y:0000000;X:267286、Y:0000000)4110年9月16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8時許止同上5110年9月16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8時許止臺東縣台東市第2533號防風林6110年9月16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8時許止臺東縣○○鄉○○段○000號地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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