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鴻文 被告 林豈葳 即東拓企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7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零件及委託伊維修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0,77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之價金,經伊以多次電話及發函催討並經被告收訖,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通知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件為證(卷第29-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770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