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原告 李雅琪

被告 董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導致滲水至原告房屋,原告因而減免房客10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然衡諸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非必然是樓上房屋所肇致,而本件雖曾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技師初勘後,同意自行僱工重作被告房屋浴室防水,施作過程中,發覺漏水來源是大樓公共管線,及原告房客堵塞馬桶,而非自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等語,原告亦同意初勘後不再續行鑑定,是本件訴訟最終並無專業人士作成之鑑定報告,可資證明確切之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而原告房屋現亦無再繼續漏水,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漏水之原因來自被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5000元

合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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