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黃運隆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72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492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濃度數值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況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237ng/mL、574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中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被   告 黃運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隆前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22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49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運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由施用毒品案件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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