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鏡雄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地址詳卷),由代號0000000000甲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開設之「○○美顏美體」(店名詳卷)做臉美容消費,並由B女為其服務,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B女有事外出,即由未滿18歲且患有輕度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甲○○做後續之美容項目。詎甲○○見店內另無他人在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稱自己是穴道治療師,擅長按摩,可為甲女按摩身體,並在上開店裡按摩房間內為甲女按摩肩膀、手部、腿部等處,並藉機按摩至甲女大腿內側,甲女雖向甲○○稱「不要按那裡」,以表達拒絕之意,然甲○○竟違反甲女之意願,無視甲女拒絕,繼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外陰部。適時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按該店門鈴,甲○○始停止動作,甲女隨即起身開門讓C女進入店內,惟甲女因受到驚嚇感到害怕,而未向C女告知甲○○對其性侵害之行為。待C女離開後,甲女再度返回按摩房間,甲○○又接續上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再藉要為甲女按摩之機會,無視甲女已表達口頭拒絕之意,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內,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復將甲女強壓於按摩床上,以嘴親吻甲女之臉頰、嘴巴、耳朵、脖子,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並要求甲女當其女友。甲女因獨守店內,處於無助狀態,害怕甲○○會對其傷害,遂虛與委蛇與其聊天,再利用甲○○外出提領金錢時始以電話告知B女上情,由B女陪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揭露身分之禁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工作場所均以代號稱呼或略稱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到上開處所消費做臉部美容服務
,因B女有事外出,由甲女為其敷臉、按摩,嗣被告向甲女自稱有學過按摩可教甲女,改由被告對甲女按摩約20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伊有經過甲女同意才幫甲女按摩的,伊有問甲女腿要不要按摩,甲女說好,當時伊只教甲女一下子而已,伊絕對沒有對甲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也沒有限制甲女的自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因與甲女相談甚歡,在詢問甲女同意後,才教導甲女按摩,所以雖然是第一次見面,但被告對甲女所為身體接觸均無違反甲女意願,並無強制情形,本案依甲女所述案發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甲女指訴之可信度實有疑問,而且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甚至是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有下列證述:
⑴證人甲女於107年12月17日偵訊中證稱:107年12月8日中午12
時10分許被告到做美容護膚的店內,因伊的姑姑B女預計下午1時要出門幫人化妝,所以後來就在12時30分許由B女交手給伊,當時被告只剩按摩跟敷臉還沒做,伊就幫被告按摩臉部,之後才是敷臉,當時被告就是躺著,到敷完臉後,被告就說他自己很會按摩,可以幫人治病並消除疲勞,被告說他自己是穴道治療師,後來伊就讓被告幫伊按身體,一開始伊是坐在美容椅上,被告就站起來幫伊抓手,用按摩的手法捏伊的手臂,之後被告就要伊躺著,這樣會比較好弄,然後就開始幫伊油推手臂,後來手都按完後,被告又自己按伊的大腿跟小腿,一樣也是油推,當時伊是穿短裙,裡面有穿內褲,上半身是穿短袖衣服,裡面有穿內衣,被告有按到伊的大腿內側,伊就跟被告說不要按那裡,被告就說「沒關係忍耐一下就好」,就繼續按伊的大腿內側,後來被告就往上按,把手指伸進去內褲,直接撫摸伊生殖器官陰唇的地方,然後把手指頭伸進去伊的陰道內,被告伸進去內褲要撫摸伊的生殖器時,伊就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一直要按,當時B女的女兒即表姊C女來了,C女有按門鈴,伊要去開門時看到被告表情,當時伊很害怕而不敢跟C女說,所以C女拿完東西就離開了,後來伊就回到房間,因為害怕被告會傷害我,就先跟被告聊天,因被告還沒對伊按摩完,伊就躺著,被告就幫伊按大腿和小腿,也有按伊的大腿內側,伊都有跟被告說伊不要,後來按大腿內側時,被告就把手伸進去內褲,撫摸伊的生殖器,把伊的內褲脫掉,然後把手指頭伸進去伊的陰道內,然後親伊的臉頰、嘴巴、耳朵、脖子,伊想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因為被告把伊壓著,伊也有說不要,但是被告就是硬要做,硬要違反伊的意願,後來被告親完臉頰撫摸完伊的下體後就自己停止,之後伊與被告就坐起來,伊坐在床上,被告坐在椅子上,被告要伊當他的女友,還說他沒有妻小,一直要伊跟他在一起,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在聊天過程中,被告過來說想要抱伊,但伊都有拒絕,並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還說要親伊,但伊說不要,所以沒讓被告親到,之後就都是跟被告聊天,因為那時只有伊與被告在房間內,害怕被告會傷害伊,所以伊都沒求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27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⑵證人甲女於108年6月10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天幫伊按摩,
摸伊的大腿,按摩到一半,手靠近伊的生殖器部位,被告的手又進一步進到伊的陰道時,伊說不要,但是被告仍進到伊的下體,繼續做動作,然後被告又按摩伊的小腿,後來的情形伊就忘記了,伊只記得被告用手進到伊的下體,其他我都忘了,被告的手進到伊的下體大概有4至5次,被告第一次摸伊時,伊就拒絕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講不聽,被告對伊按摩到一半,就把伊整個人壓在床上,伊本來就趴在床上,後來伊轉正之後,被告突然按摩到伊的小腿時,就把伊壓在床上,伊就抵抗說不要,伊有推被告,但是推不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頁)。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109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B女
的美容美體店內工作,被告當天中午12時許到店內要消費,但B女下午1點要外出,所以請伊接續幫被告按摩和敷臉的工作,這之後的事情伊只記得被告用手指侵犯伊的下面,一開始被告先幫伊按摩,手就從小腿慢慢摸上來,手指有伸進伊的生殖器,手指伸進生殖器有2次,1次是C女還沒來之前,1次是C女走了之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頁至127頁)。
⑷綜合上開甲女所述以觀,雖然甲女在原審中對於案發過程之
詢問,已未能如偵訊中清楚證述,但因甲女患有自閉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66頁),其於偵訊中也自陳記憶力很差,反應比較慢(見他卷第17頁),衡酌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近2年,故就本案甲女陳述遭到被告妨害性自主的經過,應以其於107、108年間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而比較完整可信。又於上開2次偵訊內容中,可見證人甲女已指出其遭到被告以手按摩、撫摸,於大腿內側接近下體時用手指插入陰道,又有以嘴親臉頰、嘴巴、耳朵、脖子等節,其間甲女並曾明確向被告表達拒絕被告上開所為之意甚明。
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警詢時即供承有幫甲女按摩肩膀、手、
腿、並要甲女當其女友,以及親吻甲女耳朵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繼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也供承其有向甲女表示其很會按摩,有按摩甲女的大腿及小腿,並在按摩甲女大腿內側時,甲女說不要,後來有親吻甲女的耳朵等情(見偵緝卷第62頁);嗣於108年9月17日偵訊時又供承事發當日有向甲女表示其學過7年按摩,並幫甲女按摩手、腳、背、大腿,大腿內外側都有,甲女有其不要按大腿內側太裡面,在講話時有靠近,親一下耳朵,有摸到甲女的嘴巴、身體,按摩大腿內外側、屁股正面、手、背、頭等情(見偵緝卷第102頁);又於109年6月5日原審中供稱有親到甲女的耳朵,有幫甲女按摩手、腳還有背,也有按到甲女的大腿內側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綜上被告之供述內容,其對甲女有按摩、親吻舉動,甲女有表示抗拒反對情節,核與甲女前揭指訴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以手按摩、撫摸大腿內側,又有以嘴親臉頰、嘴巴、耳朵、脖子,其間曾明確向被告表達拒絕被告所為之意等情節大致相符,則此部分「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因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足堪認定。
⒋本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針對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前
側,鑑驗結果如下「經直接萃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及男性Y染色體DN甲定量結果,為男女DN甲混合,女性DN甲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又於鑑定結論記載:「被害人6甲臉部棉棒、6B脖子棉棒體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DN甲,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32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反面),又依甲女上開證述,被告係以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外陰部,故所留存之DN甲跡證可能因較為少量而無從就DN甲-STR型別進行比對確認。但鑑識人員既可自甲女之底褲前側內定量出確有一男性染色體之結果,顯示曾有男性接觸過甲女之外陰部或底褲之事實,已足資作為證人甲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以手強摸其下體之補強證據。
⒌證人B女於原審時證稱:甲女在當天下午3、4時打電話給伊,
伊問甲女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甲女說被告已經離開,伊說伊現在要回到店內,甲女就說「姑姑,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說,我被欺負了」,伊問甲女如何被欺負,甲女說等伊回來再講(見原審卷第120頁);另證人即B女之男友李○○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7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因為不放心甲女一個人在店內,且對方(被告)是第一次消費,便撥打電話至店內詢問甲女被告是否有付錢,甲女說客人還沒有付錢,當下伊覺得怪怪的,有詢問甲女是否安全,甲女說她沒事就掛電話了,之後B女有來公司找伊,伊叫B女再度打電話確認甲女的情況,B女有打電話問甲女,甲女在電話中表示她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B女於偵訊中亦稱:甲女在案發後晚上都沒有辦法好好睡覺,有時候會哭,比較情緒化,有時候會恍神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固可見甲女於案發之反應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而產生之情緒反應或壓力症狀並無相違,堪認甲女上開遭性侵害之證述已獲補強而可採。但關於證人甲女指訴有用手指頭伸進去其陰道內一節,因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而依上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3271號鑑定書所示,並無進一步採檢出被告之DN甲,又證人B女、李○○於警詢、偵審中雖有證述,惟皆係聽自甲女轉述得知,乃係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故尚不足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⒍被告雖另以其與甲女聊天後,有問甲女可不可以與其當男女
朋友,其以為甲女同意才親甲女,而且事發過程中C女有到店內,甲女卻未向C女求救,也不合事理云云置辯。然甲女於偵訊時表示:C女到店內時,伊看到被告表情覺得害怕,故不敢跟C女說,而且C女拿完東西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9頁反面至第10頁);參以C女於偵訊中也證稱:當天伊是去店內拿除濕機,有看到甲女和一名男性客人在店內,但因車上有一名剛滿月的小孩,所以伊急著要離開,沒有注意到甲女或被告是否有奇怪的地方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是以甲女未向C女求救,除甲女掛念不好得罪來店消費的客人或擔心會另受傷害外,亦因C女至店內停留時間過於短暫,致甲女尚不及向其求救,並非悖於常情,且甲女於被告為其按摩過程中已一再明確告知被告不願意被親吻、撫摸身體、按摩大腿內部之私密部位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誤解甲女之表意或誤以為甲女當下有同意成為其女友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上述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勘驗調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以明甲女之指訴是否係由B女、李○○代為回答,並表示被告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又請求囑託醫院對甲女鑑定是否因本案而產生創傷症候群或有情緒反應及壓力症狀云云,然本件係警方循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見他卷之保密不公開卷第1至5頁),卷存資料中並無甲女之警詢筆錄,亦未援引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為證,而測謊鑑定是否具證據能力,司法實務上存有不同意見,另有關創傷症候群或有情緒反應及壓力症狀,顯係因人而異,自難一概而論,是以本案既有上開卷存證據足稽,事證已明,認無再為此等聲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於甲女所為之撫摸大腿內側、外陰部、以嘴親吻甲女
之臉頰、嘴巴、耳朵、脖子等行為,係出於同一侵害被害人之計畫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至甲女雖因患有自閉症而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然依其姑姑B女
之證述,甲女雖反應較慢,但仍可正常從事美容護膚之工作,從上開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發現甲女能瞭解提問人之問題為何,且在回答上能夠完整陳述事件始末,亦能表達自己的看法,除記憶力和專注力略有減低外,其餘與一般人幾無相異。何況甲女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伊有輕度自閉症,被告完全不知道,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伊17歲,伊跟被告說伊19歲,原因是因為客人可能會因為伊未成年,不放心給伊服務,伊這樣說是讓客人會比較放心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可見甲女在與客人之應對進退上亦有自身之看法及考量。綜合上情,實無從僅以甲女患有自閉症,即推論其已到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程度,被告亦無從以其與甲女之互動當中理解或認知到甲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又甲女於案發時雖尚未滿18歲,然甲女當時既已滿17歲,外觀上應與滿18歲之人差異甚微,況甲女自承向被告說伊年齡為19歲,從而被告應對甲女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並不知情,故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0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所犯詐欺罪與本案犯強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併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判決遽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為論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甲女之意願,趁至甲女工
作之美容美體店消費之際,藉故以按摩為由,而恣意侵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患有輕度自閉症之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飾詞否認,未能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1、2萬元,未婚,無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