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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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范亞男 原住屏東縣○○市○○路○○號相對人 范世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75
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2,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