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10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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