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又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50號被告李金茂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飲用啤酒4罐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0分,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