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禾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為SONY)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先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明知所購
買之行動電話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己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造成告訴人 蕭榮恩 之財物損失及追索困難,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故買而取得之贓物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貫徹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被告因其不法行為享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自應沒收原物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吳先禾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禾於民國107年7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龔秀玟 之居所,明知龔秀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SONY,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他人(即蕭榮恩)所有、前遭龔秀玟竊得之贓物(龔秀玟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000元之價格,向龔秀玟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先禾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吳先禾確有以2,00│││中之供述│0元向龔秀玟購買上開手機││││之事實。│├──┼───────────┼────────────┤│2│證人龔秀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龔秀玟竊得上開手│││及偵查中之結證│機當天即將竊得該手機一事││││告知證人 陳韋傑 之事實。│├──┼───────────┼────────────┤│3│證人陳韋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龔秀玟賣手機給被│││及偵查中之結證│告時,證人陳韋傑有告知被││││告該手機是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