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11月、3月、3月、2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4日21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東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3月、2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