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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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喻程前曾於民國99年間犯下多件竊盜罪,而為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99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惟張喻程出獄未久,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5日上午約9時31分許,騎乘其母即不知情之 楊麗美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陳姿 吟位於臺中市○○區鎮○街○號住處之附近,而趁該處住宅之玻璃門未鎖妥,啟門入室侵入 陳姿吟 之住處,在2樓房間內,竊得陳姿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姿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被告張喻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喻程對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陳姿吟之住處,而
竊得3萬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犯罪事實,坦承無誤,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31頁反面、34頁反面)。復查:
⒈告訴人陳姿吟業於警詢時詳述如何發覺遭人啟門入室而失竊
現金3萬8000元之過程,及門、窗未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麗美亦於警詢時陳述:警方由告訴人住處附近所設監視器畫面中查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伊所有,且畫面中騎乘該部機車者確係被告無誤(見警卷第5至6頁);此外,復有警方從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及自附近路段所設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9至18頁),可證被告係於101年4月5日上午約9時31分許前不久,騎乘該部M22-471號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之住處附近。
⒉而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有如前述,前為檢察
官訊問時亦已自白前開犯罪事實(見偵緝卷第34頁)。此等自白因核與前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喻程係趁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未鎖妥,而啟門入室行竊,復據告訴人指稱其住處門、窗皆未遭破壞等情節,均經查明有如前述。故本件竊盜罪不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9年間犯下多件竊盜罪,為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99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又正值青年,
卻偏離正途,希冀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法治意識薄弱,惡性不輕,尤其於99年間所犯數件竊盜罪合併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更為可議,故不得不從重議處,以使罪刑相當,並促其深切反省;且告訴人損失非微,但被告未能與之和解,稍事賠償,亦難邀典;末再考量其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於偵審中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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