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代價,販入總數不詳(約一千件),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之背心、外套及休閒衫等仿冒商品一批,再以背心每件四百九十元、外套每件九百九十元及休閒衫每件四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二)被告除擅自使用「MUNSINGWEAR」、「GrandSlam」商標圖樣外,另擅自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商標專用期間為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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