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由被告在借款最高限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八計算,每月二十一日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被告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未依約清償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