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利率變動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利率變動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