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38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昆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9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憑。惟上訴人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