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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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20號
原 告 曹廷綱
被 告 呂O德
法定代理人 羅婉甄
呂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 于凱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 羅于凱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臉書
網站「天堂M(LineageM)臺服買賣交易版」以暱稱「 盧曉曉
」向原告佯稱欲販售遊戲天堂M帳號(帳號為SCHOZ00000000000,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08年1月28日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
利商店世貿店,而與被告及羅于凱現場交易遊戲帳號買賣事
宜,並當場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予羅于凱收
執,羅于凱則將該款項再交予被告清點數額,而羅于凱乃佯
以讓原告當場更改遊戲帳號認證手機號碼以取得上開遊戲帳
號之使用權,而被告不僅當場目睹羅于凱與原告在筆電上連
線操作遊戲帳號登入確認遊戲帳號角色及道具,並親見原告
在超商內ATM領錢後清點5萬5000元當場交付羅于凱,且被告
於羅于凱指示電腦螢幕時猶在旁指示協助,於交易過程中為
帳號登記欲更改帳號時亦在旁指示操作,並打開其行動電話
分享網路予原告為遊戲帳號登入等使用。嗣因該遊戲帳號認
證手機號碼回覆為被告與羅于凱之外婆 楊連珠 (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交由羅于凱使
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原告嗣後無法取得上開遊戲
帳號使用權,原告因無法順利進入遊戲帳號,始知受騙。被
告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
字第62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另羅于凱所涉共同詐欺犯行,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部
分業經原告當庭減縮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於10
8年10月30日所提自辯書略以:其當日係將其機車交付羅于
凱騎乘並搭載其至超商,到場後機車係停於超商門口處,非
隱密處,其實不知羅于凱當日至該超商之意圖為何,其係在
場聽聞羅于凱與原告對話,方知係為網路遊戲帳號買賣,其
雖有在現場指著原告操作時之螢幕顯示資料,然並非指示操
作,羅于凱與原告完成交易後,原告交付款項予羅于凱清點
,羅于凱清點完後將錢交予其並指示其再行清點1次,其清
點完後即交予羅于凱收執,完成帳號交易後渠等即離開現場
,其與羅于凱雖同住一處,然其自有工作,對於羅于凱之個
人行為均不知情,又檢察官前對其為偵查後,亦已為不起訴
處分,是其當無共同詐欺,毋庸擔負上開賠償責任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訛,且審之被
告於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既亦自
承:「其知悉羅于凱自101年起涉及多起遊戲道具或帳戶
買賣相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其有親見原告在超商內AT
M領錢後清點5萬5000元當場交付羅于凱。其於交易過程中
在旁,並羅于凱與原告在帳號登記時,要改帳號,其在旁
有指示操作。其在現場有使用其行動電話分享網路予原告
為遊戲帳號登入等網路連線使用。」等語詳實(見上開少
調案卷之審理筆錄),復被告與羅于凱為上開共同詐欺之
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23號裁定被
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調
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案卷查核屬實,自堪認被告
當遲至超商現場時已知悉羅于凱欲再為網路遊戲帳號之詐
欺取財之行為,並有參與指示原告為網路操作及提供其網
路分享 供羅于凱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遊戲買賣交易行為,
允無疑義。基上,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當屬無據,準
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羅于凱共同以上開方
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羅于凱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5萬5000元,擔負連帶
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10月26日起(被告於108年
10月25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