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調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政吉 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政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195,173
元、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顏政吉之子女即相對人 顏莘豫
顏立蘋顏于勝 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購入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時,由渠等為甫出社會就業之人,尚有就
學貸款未繳清,且於購買時又貸款180萬餘元等情觀之,渠
等應無資力購買前揭建物,前揭建物應係相對人顏政吉購買
,惟為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顏莘豫、
顏立蘋、顏于勝名下,為此,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調解,並請求相對人顏莘豫、顏立
蘋、顏于勝返還前揭建物予相對人顏政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相對人就前揭建物為借名登記關係,代位相對人
顏政吉請求相對人顏莘豫、顏立蘋、顏于勝返還前揭建物,
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訴訟
性質,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
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由當事人以相
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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