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盧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截至97年1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萬1318元│97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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