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馮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4萬6872元│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89│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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