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明
謝輝龍 鐘信雄 林茂盛 謝煥爐 吳忠憲 李東安 張秀珠 洪思宏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 律師複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智 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下列程序上之爭執事項及疑義,應為調查釐清及補正,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7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按,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首要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規定參照)。又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為闡明權之行使,如依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復為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對一審判決上訴,均主張上訴人已解散,故由上列 黃明和 等九名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為合夥團體,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其解散應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兩造合夥契約第12條約定之意旨亦同其旨趣。然上訴人所舉之解散合夥之會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已與上開規定不合,即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解散,黃明和等九人自不能擔任清算人,即非合法之代理人等語,是上訴人於上開情形起訴及上訴,均以黃明和等九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似非合法。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於本院以上訴人如為未經合法解散之合夥團體為前提,追加預備之訴,亦仍以上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未以合夥業務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亦屬不合法。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黃明和等九人亦為89年間上訴人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成員等語,似指其九人即上訴人合夥未解散時之法定代理人,但未即依未解散上訴人合夥之意旨為補正,是未解散之上訴人合夥合法之執行業務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究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上訴人即應以合法之程序陳報並為補正。㈡又,依上訴人所陳述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回)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本件不動產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無論先位抑備位,均不以上訴人合夥已否合法解散為必要及區分,且備位請求移轉予全體合夥人部分,其聲明似未明確,即全體合夥人究有幾人,應否於判決主文內明示記載,抑泛指移予全體合夥人即可?如為後者,即使獲勝訴判決後,如就全體合夥人為何人及有幾人有爭執時,是否尚應提起可能為三審始可確定之確認合夥人之訴確定後,始能為產權之登記,徒增耗費司法資源之弊,是似不可取。再參酌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依上訴人主張之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原即可逕命移轉產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法旨,上訴人是否亦可撤回備位之訴,而以上開闡釋之意旨為一併補正及補充事實之完整陳述,並請陳明。
三、均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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