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監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監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永金 上列抗告人因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通訊監察案號:106年度聲監字第00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前項第二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所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之裁定,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月10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在法定抗告期間內(107年1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內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也無使用該來路不明之電話,本人一直使用其他門號(詳卷)之電話,請查明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係由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
辦詐欺案件,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經比對相關資訊後,發現詐欺犯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抗告人為申登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密集通聯紀錄,而認有對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電信業者:台灣之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執行員警檢具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詐欺罪,並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因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抗告人,乃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等節,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9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監通字第48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對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送達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據上,本件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確有附具
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讓受理法院為形式上觀察,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的必要,受理法院的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自應認法院對此核發通訊監察書的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並無違法之處。因本件通訊監察屬於犯罪偵查的蒐證階段,與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程序有所不同,故抗告人當時有無使用上開門號、與本件偵查的犯罪事實有無關連,究與本件核准通訊監察之判斷原因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未曾申辦該行動電話乙節,自宜由抗告人自行向該行動電話之受理申請電信業者查明,或請求檢警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