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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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8至9日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0日,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該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湖1070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
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3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揭觀察、勒戒之案件外,尚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再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