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賢清
汪欽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3日所為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6號、移送併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賢清、汪欽耀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賢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汪欽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清、汪欽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至71頁、第91至95頁)。
二、被告林賢清、汪欽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清、汪欽耀以其等均已與告訴人 林明益 成立和解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2人僅因計程車排班攬客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林明益遂口出穢語辱罵林賢清,嗣被告林賢清竟懷恨而夥同被告汪欽耀共同傷害林明益,致林明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兩側前臂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顯見渠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皆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林明益受傷之程度,其等雙方迄至原審終結未能達成和解,暨本事件之起因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雖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因此致告訴人成傷,其2人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2人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94頁及其反面),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清
汪欽耀林明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欽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林賢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打開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之車門,並用右手拉扯林明益之衣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林明益之犯意;被告汪欽耀則辯稱:伊並未參予本件傷害事件,僅在旁觀看云云。惟查:
(一)證人謝 湧輝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是何人的同事?)林明益。(102年2月8日下午3點半左右,在高鐵新竹站前,是否有看到案發經過過?)有。汪欽耀及林賢清打林明益時,我人是在他們後側15公尺遠,我看到的時候林明益已經被拉下車了,我沒有看到拉下車的過程,我看到汪欽耀用手勒住林明益的脖子,林賢清用手打林明益的臉,我走過去勸架的時候,就看到林明益臉上有血。(你知道為何會發生毆打事件?)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我才聽同事說,是因為我跟林明益、 陳豈賢 都是臺灣大車隊的同事,我們都有在高鐵站排班,林賢清、汪欽耀是第一無線的車隊,他們違規在哪裡攔客,林明益及林賢清可能有口角衝突,林賢清就找汪欽耀打林明益,事主是林賢清,汪欽耀是林賢清後來找來打人的。(你確定汪欽耀也有動手打林明益?)有,我親眼看到汪欽耀勒住林明益的脖子。…(你確定是汪欽耀、林賢清兩人毆打林明益?)是。(為何陳豈賢只看到一個人?)因為我們排班是排一直線的,陳豈賢是從背後看過去,陳豈賢只看到林明益的車頭,可能視線被擋住。…(你當時離陳豈賢的車子多遠?)約15公尺,我是從樹下看到的。當時我人不在車上,因為還沒有排到我,我在高鐵站的樹下休息。(汪欽耀及林賢清是同時到林明益身邊勒住脖子及打人?)我看的的時候,林明益就是被勒住脖子,被打,我走過去的時候,汪欽耀及林賢清都有在現場。(你看到時,就是汪欽耀勒住林明益的脖子?)我看到比較矮的那個人,我確定他們兩個人都有在現場。(你可以確定就是汪欽耀、林賢清打林明益的?)確定。」(見102年度調偵字第86號卷第17、1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於偵查時自陳:「(你確定是在場的林賢清及汪欽耀一豈動手打你?)是。一開始是我坐在車上,林賢清開車門,踹我5、6,我就衝下車,其中一個人就勒住我脖子,我不知道是何人,另外一個人就打我臉部。(是何人拉你下車?)林賢清開車門先踹我之後,他們兩個人再把我拉出車外。(為何你第一次作警詢時,只有提到是林賢清打你?)我那時候頭很暈,有腦震盪。(你在警局第二次筆錄時稱你當時坐在車上,林賢清先踹你後,另一個人用右手架住你的脖子,把你拖出車外,二個人就對你拳打腳踢?)是。(所以你確定是在場的汪欽耀勒住你的脖子?)我不清楚是何人勒住我脖子。我是被勒住脖子拉出來的。(你剛才說你想要衝下車,為何又說是被拉出來的?)我想要衝下車,但就被勒住脖子,拉出去了。(你可以確定勒你脖子、打你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林賢清、汪欽耀?)確定。」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受傷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分別見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第2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86號卷第23頁)。且衡情證人 謝湧輝 與被告林賢清、汪欽耀二人並無重大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構詞誣陷被告林賢清、汪欽耀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係遭被告林賢清拖下車後由被告汪欽耀勒住其脖子,被告林賢清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明益,並致林明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兩側前臂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林賢清、汪欽耀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渠等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為傷害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賢清、汪欽耀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林賢清、汪欽耀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論罪:
1、被告林賢清、汪欽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賢清、汪欽耀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明益、林賢清二人僅因計程車排班攬客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林明益遂口出穢語辱罵林賢清,嗣被告林賢清竟懷恨而夥同被告汪欽耀共同傷害林明益,致林明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兩側前臂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顯見渠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皆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受傷之程度,其等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本事件之起因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林賢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8樓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欽耀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巷00號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益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清、汪欽耀同為隸屬於第一無線之計程車司機,林明益為隸屬於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4號出口前,林賢清與林明益因排班攬客問題而起糾紛,林明益公然對林賢清辱罵:「畜牲」(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林賢清之人格,惟林賢清因載客先行離去,嗣林賢清不甘受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次折返高鐵新竹站4號出口前,而與汪欽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賢清開啟林明益所乘計程車之車門,以腳踹林明益數腳後,由汪欽耀以手架住林明益頸部將其拖出車外,林賢清再徒手毆打林明益,致林明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兩側前臂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賢清、林明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賢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先與林明益因攬客問題發│││中之供述。│生糾紛,而返回高鐵新竹站尋││││林明益理論,並將林明益拉出││││車外之事實。│├──┼───────────┼─────────────┤│(二)│被告汪欽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林賢清與林明益發生肢體│││中之供述。│衝突亦在場之事實。│├──┼───────────┼─────────────┤│(三)│被告林明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坦承與林賢清因攬客問題│││中之供述。│發生糾紛,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是罵:「││││幹你娘」,於偵查中辯稱是罵││││:「馬的」云云。│├──┼───────────┼─────────────┤│(四)│1.證人林明益於警詢及偵│林明益遭林賢清、汪欽耀毆打│││查中之證述。│之事實。│││2.證人即林明益之同事謝││││湧輝、陳豈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明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兩側前臂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清、汪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林明益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賢清、汪欽耀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林明益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應與貴院黃股審理之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賢清為隸屬於第一無線之計程車司機,林明益為隸屬於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4號出口前,林賢清與林明益因排班攬客問題而起糾紛,林明益公然對林賢清辱罵:「畜牲」(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林賢清之人格。案經林賢清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告訴人林賢清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6號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針對上情再度提出本件告訴,故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裕翔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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