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人帶五名女子來,以每個月二萬元的代價,要我照顧他們五位女子,用我的名義去租育平九街三七二巷九二號的房子。」「是有人會打電話給他們五位女子,然後就有人會帶他們去旅館,我只負責照顧他們」等語,大陸女子92D0
3、92D04、92D05以及 楊豔軍陳嬌豔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進三 於第一審結證之證詞;並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及證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員 施慧美 、唐純雅、 魏杏真 於第一審證稱警方於警詢過程並無不當之作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五名大陸籍女子已經遣返大陸)等證據,上開五名女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帶大陸女子去賣淫,係一位叫「 阿興 」男子帶他們來伊住處,基於人之常情,買便當給他們吃;並不知大陸女子之來歷,並非藏匿人犯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甚詳。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社工人員施慧美等及警員鍾見清雖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警方無不當之行為,然為彼等職責所在,無法期待其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且僅係在場見聞,並未見證犯罪事實,不能擔保五名大陸女子之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又無其他佐證,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上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法院非不得以司法互助之方式傳訊,使上訴人得以交互詰問,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常業犯已經廢除,上訴人營利而犯本件之罪,僅能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論處,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敘綦詳。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除採取五名大陸女子之供述外,並以社工員等之證詞作為特別可信之依據,並經第一審勘驗錄音之光碟,而憑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五位大陸女子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前揭五位大陸女子之證詞,作為唯一之論據,亦有誤會。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其餘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亦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經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則第三審法院本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故應認全部上訴皆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前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部分,屬得上訴於第三審外,其餘上訴意旨,屬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之指摘,而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從而應先審查上訴意旨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部分是否合法。上訴人所犯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已如前述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藏匿人犯部分,即毋庸再加審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