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籍人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馬來西亞某處,受尼泊爾籍名為「BADUL」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共同自新加坡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三0.七八公克,純度七四.八二%,純質淨重七七一.二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五0.二二公克)進入台灣,擬交付在台之某收貨人,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扣押該第一級毒品,其犯行經第一審依卷證調查審認明確,乃認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及為相關從刑、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伊主觀上僅具有間接故意,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伊知悉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而可認定係直接故意,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科以較輕之刑度云云,但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供承其知悉「BADUL」交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放毒品,「BADUL」有告知等語),第一審未論以間接故意,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所稱:伊主觀上係預見行李箱裡可能有毒品,應僅具有間接故意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空泛無據,自非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書,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我承認我可以預見行李箱裡面可能有毒品,我願意認罪。」其應係主觀上具間接故意,第一審判決似認定為直接故意,欠缺依據云云,已列舉具體事由為依據,難謂未敘具體理由,原審自應調查上訴有無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竟以未具具體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與前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不符,要僅為事後避重就輕或諉責之詞,第一審判決縱未加斟酌,並說明其就上訴人前後供述未盡相符之處,所為取捨之心證理由,尚非係有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因此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