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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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97年度花簡字第1396號、97年度花易字第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用,可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騙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2月底,在苗栗縣竹南鎮,將其於同年月22日,經不知情友人 張姿玫 同意,以張姿玫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給 葉嘉豪 (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又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上地點,將其向不知情張姿玫所借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該門號係由不知情之 張純清 申請後借給張姿玫使用)易持有為所有,交予葉嘉豪使用,嗣葉嘉豪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月8日,刊登金錢借貸廣告,以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張清宜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報即循該廣告聯絡該詐欺集團,並交付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犯罪集團再於97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錯誤設定分期付款,而須前往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查詢餘額,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臺灣郵政自動付款設備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4元至上開張清宜帳戶內,且該款項旋即遭提領完畢;葉嘉豪復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於某不詳時間,刊登金錢借貸廣告,以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周仲賢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報即循該廣告聯絡詐欺集團,並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犯罪集團即於97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前往郵局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更正,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臺灣郵政自動付款設備匯款7,010元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完畢。嗣乙○○、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經乙○○、丙○○告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張姿玫於本院之證詞、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6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200837號函檢送之基本資料乙份、張姿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乙份、檢察官9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對葉嘉豪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未經張姿玫、張純清同意,即將張純清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卡交給葉嘉豪,另犯侵占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原與葉嘉豪為男女朋友,而依葉嘉豪之要求,交付2枚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葉嘉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以及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謊稱門號卡均係遺失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葉嘉豪(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巷○號,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意願及檢察官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門號卡均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