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緯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告翁緯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緯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
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
碼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龍鳳藥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
7時36分許,其行經澎湖縣線道204線與縣道201線之交岔路
口時,自後方追撞於該交岔口停等紅燈、為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復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緯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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