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萬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13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萬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西瓜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彈
匣1個)及西瓜刀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陳柏瑞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西瓜刀1支。
三、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定行
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之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11
0年4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攜帶前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想想早餐店,嗣以左手持
槍拉動滑套作勢瞄準被害人陳柏瑞,命陳柏瑞出面處理糾紛
,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復於被移送人騎乘機車車廂內
扣得西瓜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陳柏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參以
被移送人攜帶前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要求陳柏瑞出面處理
糾紛,並持左手持槍拉動滑套作勢瞄準陳柏瑞,在場之人見
狀報警處理,堪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再者,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為自保而攜帶西瓜刀云云,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
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況衡諸社
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上開器械外出之必
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準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非行
,均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法第
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規定。
四、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核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含彈匣1個)、西瓜刀1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