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第13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舒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涵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向 謝長宏游廖 看、 劉文翔廖瑞文黃佑兵 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舒涵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嫣嫣 」、「帛橙Y」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舒涵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ㄧ、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ㄧ、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ㄧ、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許舒涵再依「帛橙Y」指示,將如附表ㄧ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許舒涵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ㄧ、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BitoPro帳戶被告登入帳戶時間、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詐騙集團臉書兼職貼文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詐欺APP截圖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3偵33160卷第26至30頁、第31至40頁、第79至81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帛橙Y」使用,嗣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至「帛橙Y」指定之帳戶等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涉犯詐欺及洗錢是否認罪等語,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316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93頁、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偵查卷第6頁),是認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為認罪之供述,無從認有自白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嫣嫣」、「帛橙Y」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佑兵之財產法益,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擔任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如附表四給付方式欄所載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如附表四給付方式欄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轉匯都有1,000元,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總共轉匯5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其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層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4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6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9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新北檢永盈114偵24265字第114907664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卷頁

虛擬帳戶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謝長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長宏佯稱可以教其投資,公司會推廣其LINE帳號,若有客戶向其購買商品,由其墊付成本價云云,致謝長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17頁)

2.告訴人謝長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5張(113偵33160卷第48至52頁)

2

游廖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1時4分許,於抖音APP向游廖看佯稱可以幫游廖投資黃金云云,致游廖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廖看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18至20頁)

2.告訴人游廖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5張(113偵33160卷第60頁、第63至64頁)

3

劉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劉文翔佯稱可於【 斯沃琪 跨境購物平台】上販賣物品獲利云云,致劉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21頁)

2.被害人劉文翔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3偵33160卷第68-69頁、第70頁)

4

廖瑞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廖瑞文佯稱可於【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上販賣物品獲利云云,致廖瑞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3偵33160卷第29頁

已提領(113偵33160卷第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160卷第22至23頁)

附表二:(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黃佑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佑兵佯稱可於購買普洱茶增值獲利云云,致黃佑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30分

5萬元

114偵14289卷第3頁

已轉匯(114偵14289卷第3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佑兵於偵查之證述(114他963卷第14頁)

2.告訴人黃佑兵114年1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購買茶葉網站訂單截圖(114他963卷第1至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許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謝長宏

3萬元

被告願給付謝長宏3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長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所載)。

2

游廖看

2萬元

被告願給付游廖看2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游廖看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所載。)。

3

劉文翔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劉文翔3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文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所載)。

4

廖瑞文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廖瑞文3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瑞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所載)。

5

黃佑兵

5萬元

被告願給付黃佑兵5萬元,於114年7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2千元,餘款3萬8千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7千6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佑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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