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暐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2行所載之「87046」應更正為「87064」。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施詐方式取得所需款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告邱暐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
0時23分許,透過外送需求者平台lalamove送出編號#00000
-00000、外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須由外送員先
行墊付2000元之訂單, 林泰平 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單,進而撥
打邱暐豪所申請使用而在訂單上留下之聯繫門號0000000000
向邱暐豪確認相關資訊,邱暐豪並承諾林泰平至現場後即會
請收件人取貨且運費等皆會由收件人支付,林泰平先行至臺
北市○○區○○路○○○號,向佯裝出貨人之邱暐豪取得貨品
並先行支付前開2000元與邱暐豪後,再將貨物送至邱暐豪指
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送貨址,然林泰平到達
該址時,邱暐豪又改稱要更換運送地址,林泰平到達更換之
地址後卻無邱暐豪所稱之收件人且無法再與邱暐豪聯繫,林
泰平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泰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平指
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APP派件單、託運單及手機簡訊對
話內容、證人 簡正典 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