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暐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2行所載之「87046」應更正為「87064」。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施詐方式取得所需款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告邱暐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
0時23分許,透過外送需求者平台lalamove送出編號#00000
-00000、外送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須由外送員先
行墊付2000元之訂單, 林泰平 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單,進而撥
打邱暐豪所申請使用而在訂單上留下之聯繫門號0000000000
向邱暐豪確認相關資訊,邱暐豪並承諾林泰平至現場後即會
請收件人取貨且運費等皆會由收件人支付,林泰平先行至臺
北市○○區○○路○○○號,向佯裝出貨人之邱暐豪取得貨品
並先行支付前開2000元與邱暐豪後,再將貨物送至邱暐豪指
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送貨址,然林泰平到達
該址時,邱暐豪又改稱要更換運送地址,林泰平到達更換之
地址後卻無邱暐豪所稱之收件人且無法再與邱暐豪聯繫,林
泰平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泰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平指
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APP派件單、託運單及手機簡訊對
話內容、證人 簡正典 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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