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己○○
庚○○丙○○乙○○戊○○上5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楊瓊雅 律師甲○○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九五之一七、九五之一九、九五之二一、九五之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5之A(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B(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C(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D(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丙所示位置(以實測為準)寬6公尺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回復鋪設混凝土路面之原狀。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乙、丙部分寬6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並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土地(上開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土地係於94年12月8日分割自上開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D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如此通行方案不可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D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並請斟酌其他通行方案。(依序見本院3卷第30頁、第78頁、第79頁、第129頁),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7年10月7日買受取得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
土地(於94年12月8日分割出同段95之10、95之11、95之12、95之13、95之14、95之15、95之16、95之17、95之18、95之19、95之20、95之21、95之22、95之23、95之24、95之25、95之26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5號土地為原95號土地),同段95之6號土地(下稱系爭95之6號土地)於89年4月27日分割自原95號土地,為袋地,原告為系爭95之6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原95號土地之義務,且系爭95之6號土地多年來僅得通行如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以至公路,無其他土地供通行。被告竟於日前挖除附圖3所示丙位置之通行道路,且於該道路1端放置大石頭以阻止原告通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通行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如此通行方案不可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95之
17、95之19、95之21、95之23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D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文義,只要有通行權之人,即可提起
通行權訴訟,並非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方得提出,更不要求應由土地共有人全體提出訴訟。又依最高法院76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83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故不需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95之6號土地共有人,且系爭95之6號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原告就需役地有特定使用位置,即屬通行權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95之6號土地之前手 何錦鎰 於88年8月2日即將138之83號土
地賣予訴外人 賴明正 ,於88年間出售138之78、138之84號土地予他人,於89年5月間將138之88號土地出賣他人,被告於89年8月17日始與何錦鎰交換土地而分割出系爭95之6號土地,被告於分割出系爭95之6號土地時,已知悉138之83號土地非屬何錦鎰所有,仍願分割,難謂其無法預見系爭95之6號土地成為袋地。又被告買受原95號土地前,何錦鎰等人早在原95號土地上鋪設多條6米寬之水泥路,被告早知原95號土地供通行之事。
㈣系爭95之6號土地北側固與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
之81、138之82土地相鄰,然上開138之78至138之82土地尚須經由138之71、138之72、138之73、138之74、138之75、138之
76、138之94、138之95號土地才能與138之3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連,而138之71、138之72、138之73、138之74、138之76、138之94、138之95號土地係他人所有,目前雜草叢生、地形不平整,不利通行,原95號土地於原告買受系爭95之6號土地時,已有道路存在。
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95
之6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如此通行方案不可行,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95之17、95之
19、95之21、95之23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D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並請斟酌其他通行方案。
被告則以:
㈠系爭95之6號土地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林清根 、林吳
春秀,本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袋地通行權必須損害鄰地於最少,在此限制下最終僅能有1種主張,故判決對袋地通行權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袋地通行之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且系爭95之6號土地之東、西、南面為被告之土地包圍,東面不到5米即與道路相連,北面則有共有人之自有土地,北面土地與道路距離不超過10米,因本件有6種通行方法,上開原告所引決議、最高法院判決於本件不能適用。
㈡被告於87年購買原95號土地,因要做其他用途,於94年初挖掘
道路,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95之6號土地與同段138之82、138之81、138之80、138之79、138之78號土地毗鄰,而138之8
2、138之81、138之80、138之79、138之78號土地或為原告等人所有或為其妻所有,系爭95之6號土地可以通行上開土地至北方道路,原告要求在被告之原95號土地中央鋪設水泥路供其通行,顯不合理。又原告於92年自法院標購系爭95之6號土地時,即明知無路可行,因北面有自己土地可合併通行至同段138之3號土地上之道路,始購買系爭95之6號土地,現捨自己土地而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顯無理由。
㈢民法第789條未排除同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系爭95之6號土
地係為合併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1、138之82號土地完整使用而分割,如旁邊有自己土地,未限制不能經自己土地與道路相通。同段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
81、138之82號土地分割自138號土地,再由138之4號土地分割而來,前開土地與北面138之76、138之95、138之75、138之94、138之73、138之71均分割自138之4號土地,此6筆土地之北面即原告主張繞道通行原95號土地至138之3號土地上之道路,如原告經由北面通行自己土地至道路,所利用他人之土地不到20平方公尺。又系爭95之6號土地之東邊尖角處與原告所有138之78號土地相鄰,如走138之78、138之77、138之79通往東邊138之30與138之91號土地之道路與外東接,亦用不到他人土地20平方公尺,如系爭95之6號土地以附圖1甲之東端起138之79或138之91號土地通往東邊道路,損旁地最少,約不超過16平方公尺。
㈣系爭95之6號土地北邊138之77、138之78、138之79、138之80
、138之82號土地均為袋地,分割自同段138、138之4號土地,規劃分割成138之4至138之94高達91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當時留設138-3道路供對外通行。原告己○○為上開138之79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原告 林吳春秀 為上開138之80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原告丙○○、戊○○、庚○○為上開138之82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系爭95之6號土地與上開土地毗鄰,原告己○○、林吳春秀、丙○○、戊○○、庚○○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得對138號及分割自138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既原告己○○、林吳春秀、丙○○、戊○○、庚○○依分割自138號土地受讓人或依分割自95號土地受讓人地位,均符合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得向周圍地主主張通行權,本件應就系爭95之6號土地及周圍地整體觀察,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㈤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之道路,除得通行原95號土地上如附圖4
標示A1部分外,原告丙○○、戊○○、庚○○亦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 李文龍 即138之76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如附圖4標示B1、B2部分,或依附圖4標示C1、C2、C3部分通行原95號土地、138之72號及138之2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桂萍 )。
㈥138之78至138之82號土地與系爭95之6號土地東邊隔138之77及
138之29號土地即有聯外道路,均係原地主何錦鎰、 陳振仁 等人預先規劃留設,原告若經由138之77及138之29號土地至聯外道路以至公路,亦是通行最節省的方式。
㈦被告於87年8月13日與原95號土地原地主 蘇錦輝陳蕭愛 、陳
振仁及何錦鎰簽立買賣契約書,因何錦鎰另有土地即坐落同段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138之83、138之84、138之88號土地,其中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號土地地形不方整,欲保留分割出上開土地南方即95之6號土地,由何錦鎰以其所有同段94、94之3、94之4、94之5、95之4、95之5號畸零土地作為交換,被告才於89年8月17日分割出系爭95之6號土地予何錦鎰,當時何錦鎰尚擁有坐落同段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138之83、138之84、138之88號等土地,除138之88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相鄰,被告無法預見系爭95之6號土地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情形,且何錦鎰為其所有土地方整要求保留分割,非為通行權,則原告自何錦鎰取得系爭95之6號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㈧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被告於89年8月1
7日分割系爭95之6號土地予何錦鎰,系爭95之6號土地及同段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138之83、138之84號土地同屬何錦鎰所有,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何錦鎰將其所有系爭95之6、138之78、138之7
9、138之80、138之82號土地,分別轉讓數人(包括原告),原告對何錦鎰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通行何錦鎰坐落138之83、138之84號土地,原告向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95之6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原9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5之6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87
年10月7日買受原95號土地,系爭95之6號土地於89年4月27日分割自原95號土地,原95號土地於94年12月8日分割出同段95之10、95之11、95之12、95之13、95之14、95之15、95之16、95之17、95之18、95之19、95之20、95之21、95之22、95之23、95之24、95之25、95之26號土地,被告為上開95之17、95之
19、95之21、95之23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6份、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6頁、本院2卷第235頁至第242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上開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通北方道路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未以系爭95之6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95之6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原95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是否有據?㈢原告應如何通行原95號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未以系爭95之6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是否適
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訴訟,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欲以確認之訴除去之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必要通行權,係以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是以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若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為其法定之物上負擔,故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權利之擴張。
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95之6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5之6號土地為
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如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有通行權,或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D位置有通行權,乃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確認通行權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僅需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否認其權利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法院審斷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雖具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惟其乃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即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不得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方案不當,即駁回其訴,仍應依職權審酌,故此部分之判斷方而產生對世效力,然其前提仍係以當事人是否符合袋地通行為要件,故法院依職權審酌所定之通行方法,雖在當事人間發生形成判決之效力,但此乃係此種訴訟本質上當然產生之反射效力,非謂其訴訟之性質應以全部共有人為原告,方屬適法。準此,本件主張權利之原告以否認其通行權之人為被告被告起訴,並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95之6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原95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是否有據?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它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87年10月7日買受原95號土地,原95號土地西北
側可與同段95之1號、138之3號土地上道路連接而對外交通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3卷第80頁、第88頁、第89頁、本院1卷第47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有原95號土地嗣於89年4月27日分割出系爭95之6號土地,亦如前述。而分割後系爭95之6號土地北側由左而右依序與138之82號、138之81號、138之80號、138之79號、138之78號土地相鄰,西側、南側與原95號土地相鄰,東側與95之11號土地相鄰,無法與北側138之3號土地上道路直接相通等情,亦據本院會同竹崎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42頁、第43頁),堪認原告共有之系爭95之6號土地確為袋地,非經由周圍地通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通常使用,且係因分割自原95號土地,始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95之6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原95號土地,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登記為系爭95之6號土地共有人之時間及原因分別為:
己○○於92年10月23日、庚○○於93年4月7日、丙○○於93年4月7日、乙○○於93年4月29日、戊○○於94年5月1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系爭95之6號土地之北側由左而右依序與138之82號、138之81號、138之80號、138之79號、138之78號土地相鄰,亦如前述。上開138之82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丙○○、庚○○、戊○○;138之8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黃愷胥 ;138之80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吳春秀;138之79號土地所有權人己○○;138之78號土地所權人 張娟娟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1卷第70頁至第76頁),足見系爭95之6號由原告共有之人與上開138之82號、138之81號、138之80號、138之79號、138之78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一致。再者,上開138之82號、138之81號、138之80號、138之79號、138之78號土地北側由左而右依序隔138之76、138之95、138之
75、138之94、138之74、138之73、138之72、138之71號土地,始與138之3土地上道路相通,有竹崎地政函覆成果圖(見本院1卷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卷第42頁、第43頁),又上開138之76號土地為李文龍所有、138之95號土地為 嚴麗娥 所有、138之75號土地為 姜僧男 所有、138之94號土地為 陳碧琴 所有、138之74號土地為 宋慧姝 所有、138之73號土地為 林三籐 所有、138之72號土地為 陳松柏 所有、138之71號土地為黃愷胥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84頁、第185頁),足見系爭95之6號土地需經他人土地始得通往北方183之3號土地上道路,故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系爭95之6號土地北側為原告所有或其妻所有之土地通行北方183之3號土地上之道路,尚難憑採。
⑵系爭95之6號土地經由其北側相鄰之土地,及其北側土地再
北側之土地,亦即138之82號、138之81號、138之80號、138之79號、138之78號、138之76、138之95、138之75、138之9
4、138之74、138之73、138之72、138之71號土地連接138之3號土地上之道路,暨系爭95之6號土地東側與138之77號土地相鄰,如經由138之30、138之91號土地對外交通,兩者所用他人土地面積,較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原95號土地而連接138之3號土地上道路所需使用系爭原95號土地面積為少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標示(見本院1卷第170頁)為憑。另被告辯稱138之77、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號土地均為袋地,分割自同段138、138之4號土地,規劃分割成138之4至138之94高達91筆土地乙節縱屬實在。然系爭95之6號土地係分割自原95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主張通行原95號土地對外交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且上開178之77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林桂萍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1卷第102頁),其餘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95之6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一致,復如前述。另138號土地分割前歷次所有權人包括 張傳利蘇錦鎰 、張傳利、 李裕勖 、陳振仁;138之4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蘇錦鎰、張傳利、陳振仁、陳良玉、 林晃許桂田黃凱胥 ,有異動所引在卷可證(見本院
1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82頁),與原95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同,是被告辯稱:己○○、林吳春秀、丙○○、戊○○、庚○○就系爭95之6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對138號及分割自138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據以辯稱原告就系爭95之6號土地得對北側及再北側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尚難憑採。
⑶被告辯稱其買受原95號土地時,因原地主之一何錦鎰另有坐
落同段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138之83、138之84、138之88號土地,其中138之78、138之79、138之80、138之82號土地地形不方整,欲保留分割出上開土地南方即系爭95之6號土地,被告才於89年間分割出系爭95之6號土地予何錦鎰,被告無法預見系爭95之6號土地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情形云云。然被告於88年10月7日買受並登記為原9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登記所有權人則為陳蕭愛、蘇錦輝、陳振仁,何錦鎰非原95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209頁、第210頁),被告辯稱何錦鎰為原95號土地之原地主,尚屬無據。又系爭95之6號土地於89年4月27日分割自原95號土地,於89年8月17日登記為 何宜信 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73頁),何錦鎰並非系爭95之6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95-6號土地於89年4月27日分割自原95號土地時,上開同段138之78所有權人為張娟娟,138之79、138之80、138之82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錦鎰,138之8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明正、138之84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蔡月桃 ,有土地異動索引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80頁至第91頁、本院3卷第68頁、第7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益屬無據。況保留土地完整與因為袋地而需通行者,並非不能兩立,是縱令欲保留土地完整乙節屬實,如符合袋地通行鄰地之要件,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應如何通行系爭原95號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查,系爭95之6號土地經由原95號土地直接連接最近道路為同段95之1號、138之3號土地上道路,業據本院會同竹崎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3卷第80頁、第88頁、第89頁、本院1卷第47頁)。又如附圖5之A、B、C、D位置通行方案所示,自系爭95之6號土地,經由原95號土地分割出之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可連接95之1號土地上道路,再經由138之3號土地對外交通,以此方法通行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之範圍為直線,且緊鄰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籍線,可使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號土地之其餘部分為完整之利用,且附圖5通行方案之寬度為3公尺,有竹崎地政96年12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2卷第225頁),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符合系爭95之6號土地使用所需,另原告主張上開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至附圖5通行範圍有部分可能設有砌石乙節,固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成果圖、照片可稽(見本院3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2卷第93頁)。然該砌石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設置,此對照本院95年2月9日、95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甚明(見本院1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2卷第頁36頁至第138頁),且為被告所設置,復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3卷第32頁),再觀諸上開本院97年4月22日勘驗及現場使用情形,該砌石之位置對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土地現場使用之情形,並無多大助益,是縱移除砌石,對95之17、95之19、95之21、95之23土地之使用尚無妨害。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情形等情,堪認系爭95之6號土地以附圖5之A、B、C、D位置為通行方法,應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原95號土地損害最少,並符誠信,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
⒉至原告雖主張:以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為通行範
圍,如不可採,再以附圖2所示A、B、C、D位置為通行範圍等語。然⑴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橫越原95號土地近中間位置,將原95號土地因通行而分隔,且有通行範圍之路徑蜿蜒、曲折而非直線,顯然不利原95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將嚴重減損其利用價值與便利,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⑵原告主張通行附圖2之A、B、C、D位置,然系爭95之6號土地經由附圖5之A、B、C、D位置已足與上開道路連接而對外交通,自無再通行附圖2之D位置之南北向斜線部分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以附圖3所示甲1、甲2、乙、丙位置為通行範圍,或主張附圖2所示A、B、C、D位置均為通行範圍,自不可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95之1
7、95之19、95之21、95之23號土地上如附圖5之A(面積216平方公尺)、B(面積116平方公尺)、C(面積128平方公尺)、D(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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